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的管理,保护和弘扬悠久的文化遗产,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与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化遗产丰富、具有较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意义的建制镇或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建设与发展,要从小城镇的发展战略、规划布局等方面统筹考虑,采取综合措施,使保护、建设与发展相协调。在有效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的同时,要有利于小城镇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省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镇管理工作。市(地)政府(行政公署)和县、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同级建设、文物(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有关规定。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镇的确定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上曾经是一定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目前,仍保存有较为丰富的地上或地下历史文化遗迹等实物遗存; (二)现存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比较丰富,具有较大的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且保存较为完好; (三)传统文化内涵丰富; (四)小城镇建筑风貌与现状格局保留着历史特色,并保存有一定的代表传统风貌的街区,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五)保护现存文物古迹及历史传统街区、村落、建筑群等,对小城镇性质、职能、发展方向有重要影响。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确定按现行程序,即:乡级政府提出申报请示,县级政府、市(地)政府(行政公署)同意,省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申报请示历史文化名镇应附该镇以下资料: (一)该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镇址兴废变迁; (二)现存地上、地下文物古迹、历史传统街区、风景资源、名人、名胜、古树名木、革命纪念地、近代及以前代表性建筑,具有历史价值的水系、地貌遗迹等的演变、现状和保护情况; (三)特有的传统文化、手工艺、传统产业及民俗精华等。资料应由文字资料和图纸、图片或录像资料组成。 第十条对于历史文化名镇以外地区,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村落、建筑群等,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可以由省或市(地)政府(行政公署)、县级政府批准公布为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必须编制保护规划。 自名镇确定公布之日起,镇(乡)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应组织编制出名镇保护规划,并纳入镇(乡)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是建设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但对重点保护地区,要深化到详细规划的深度。保护规划由文本、图纸和附件组成。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当地传统文化内涵的发展与继承,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要保护文物古迹及其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保护名镇的传统格局和风貌,保护传统的文化、艺术和民族、地方风情的精华,保护著名的传统产品。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要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工作重点和保护措施。划定需重点保护的地域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提出有关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建筑风格、色调和交通、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合理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连同建设规划,由所在县级政府、市(地)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名镇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进行局部调整的保护规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修订保护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名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制订出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广泛进行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审批证件前,应征求同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名镇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时,必须经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地段,其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保护规划确定维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产权转让,应有利于传统风貌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行为: (一)对重点保护区域范围内传统环境风貌有严重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规划确定维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 (三)可能对文物古迹带来环境污染的建设; (四)改变地形地貌,对名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构成危害; (五)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广场等; (六)可能对确定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构成消防或其它严重损害隐患的利用行为; (七)其它对名镇风貌和历史文化遗存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对于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严肃查处。对名镇历史文化遗存或传统风貌受到破坏,不可能恢复,已不具备名镇条件的,省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提出报告,建议予以撤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设厅会同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